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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水质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对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排水户水质的监测,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性,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户排水水质监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水质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具体负责对排入市属城镇排水管网排水水质监测工作,并对区、县排水水质监测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统称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城镇排水管网排水水质监测工作。
第四条(年度监测计划)
总队及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水户开展全面检查,于每年一月底前编制当年度排水水质监测计划,确定排水户名单及监测项目,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监测项目应当包含《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DB31/445-2009)中所列明的常规性监测项目,包括: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硫化物、总磷、动植物油、石油类,并根据不同行业排水情况增加特征监测项目。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排水户,应当在年度排水水质监测计划中明确通过增加飞行检查等方式进行水质监测:
(一)在排水水质监测中,发生严重超标行为或者屡次超标的;
(二)以回避、阻扰等方式妨碍执法人员开展排水水质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的。
第五条(政府采购)
总队及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排水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提供水质检测服务,并签订委托检测合同。
排水检测机构应当具有计量认证资质(CMA)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资质(CNAS),且资质范围应当包括《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DB31/445-2009)中的检测项目及检测方法。
对有应急监测需求的,排水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应急检测车辆及必要的现场检测仪器设备,包括采样器材、现场检测仪器设备、安全防护装备、无线远程数据传输、现场出具检测报告等功能;
(二)应急检测人员具有2小时到达应急检测现场的能力
第六条(合同备案)
总队及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与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测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检测合同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七条(采样方式)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水质采样技术指导》(HJ494-2009)的规定,采用瞬时采样方式采集水质样品。
第八条(采样点的确定)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注明的监测井或者由执法人员、检测机构、排水户三方共同确定的GPS坐标位置,作为排水水质监测采样点。
排水户尚未确定监测井或者GPS坐标位置,或者因现场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确定的监测井或者GPS坐标位置无法进行采样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所采水样为排水户独立排放的原则,现场确定采样点。
第九条(现场采样程序)
总队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采集水质样品,并进行全程摄像:
(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采样事项;
(二)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确定采样点;
(三)检测机构的采样人员采集水质样品,并现场对样品进行一次性封口,置于冷藏箱中;
(四)执法人员填写现场采样记录表,包括排水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采样日期、水样类型、取样点名称、取样点状况、取样时间、样品编号、特性描述、检测项目及其它有关事项;
(五)执法人员、采样人员及排水户三方在现场采样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如排水户无陪同人员在场或者陪同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工作记录。
第十条(样品运输及保存)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对采集的样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在低温的储存条件下运输至实验室,并予以保存。
第十一条(样品检验)
检测机构应当自采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DB31/445-2009)规定的检测方法对水质样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提交至总队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报告样本由市水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质量内控)
检测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内部检测质量:
(一)对于每批样品均按10%的比例做平行双样,控制样品的精密度;
(二)对于每批样品均按5%的比例采用标准物质或质控样品作为控制手段,控制样品的准确度;
(三)每周对检测人员进行明码标准样品及密码平行样品的考核,考核结果每月汇总上报总队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报表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于每月上旬向总队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月的检测汇总表,包括采样信息资料、检测数据结果、超标统计信息等。
第十四条(排水户监测档案)
总队及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建立监测档案,内容包括排水户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排水户行业类型、水量、主要污染物、排水去向、排口名称、排口编号,排水许可证编号、GPS坐标值等。
第十五条(检测结果异议的处理)
排水户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总队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排水户。
第十六条(行为规范)
执法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检测机构采样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二)持证上岗、佩戴工作证,着装整洁;
(三)不得在采样现场对检测结果进行预判或者评论;
(四)不得收受排水户的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不得接受吃请。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总队及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诚信档案:
(一)不定期对检测机构发放标准样品,检验结果必须在标准值不确定度范围内;
(二)要求检测机构每三年参加国家或国际上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能力验证须达到“优秀”或“满意”结果;
(三)通过政风行风、工作回访等形式,检查检测机构采样人员行为规范。
经检查发现检测机构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总队及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终止合同。检测机构因严重违约,被终止合同的,总队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排水水质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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